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家婚聲,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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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理由,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六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婚後財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8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兩造所生子女吳子瑜名下,並將瑞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兩造所生子女吳亦翎名下,已顯具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而對其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起訴離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實益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據此,兩造既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現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

五、次查,聲請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固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以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瑞隆公司名下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並無主觀不法犯意,尚難認有侵佔罪之犯嫌。

然相對人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5)及同段229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轉讓予兩造次女吳子瑜,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將使法定財產徒有其名,實有必要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亦符民法第1010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意旨。

又據聲請人陳稱,兩造雖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8樓房屋,然已分房至少兩年以上,益認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亦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至於相對人陳稱其已訴請離婚訴訟等語,惟查,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固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99號判准兩造離婚,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則該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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