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家聲,100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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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陳小曼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相 對 人 王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其中①、②部分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009號成立調解,而③部分則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4,000-4,000×2/3=1,333),是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

至於③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又按上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從而,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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