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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蔡衛忠
蔡美玲
相 對 人 蔡衛國
蔡衛強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中繳交第一審鑑價費新台幣(下同)60,000元、第二審及三審裁判費各910,056元,依上開判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880,112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五人),聲請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嗣聲請人二人亦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0號上訴駁回,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並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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