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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3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鄭雪榕
代 理 人 王燕玲(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蔡進忠
蔡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件確定之翌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裁定於主文第一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在案,第三項則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2×12月×10年=1,200,000元),按家事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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