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家聲,995,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張昭明



相 對 人 王麗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麗芬應給付聲請人張昭明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張昭明之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王麗芬負擔,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