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家聲,99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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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曾志忠

相 對 人 曾志誠

曾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志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志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裁判費用2,000元及35,135元,合計37,135元(由聲請人預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
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曾志忠 1/3 曾志誠 1/3 曾志旭 1/3
三、計算式:37,135×1/3=12,378(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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