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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非訟代理人 許吉宏
相 對 人 陳寶華律師即郭碧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郭碧珠(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付應收款項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0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郭碧珠(歿)於110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5年3月24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762,0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郭碧珠已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押契約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就該債權額及其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虞,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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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7 7897.00 50000分之64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07號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地 合 面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下 積 材料及 二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001 5962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2樓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5.68 15.68 平方公尺 386分之1 共有部分:金華段64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64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07號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花 面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五 建築 號 單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台 位 002 6352 臺南市○○區○○路000號十五樓之3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59.76 59.7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 53 0. 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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