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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蔡素麗
相 對 人 張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7年8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02年10月14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相對人並簽發本票26紙作為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借據1紙、本票26紙、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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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山區 東山 1664 1570 全部 002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 725 355.79 3分之1 003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 726 168.62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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