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暫家護,192,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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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楊敏智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李秉謙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夫,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21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管教未成年子女李秉謙打電玩,相對人責罵聲請人1個半小時,翌日相對人之父甲○○前來住處探詢前一日爭執之原因,甲○○前去詢問相對人,並生衝突,衝突中相對人恐嚇聲請人「搬出去、晚上睡覺小心一點、否則讓你後悔一輩子」等語,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理時,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經常辱罵聲請人,且未成年子女均在場目睹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我罵聲請人沒有超過一小時,我是口氣比較大聲,因為聲請人可能對於我說話的語氣敏感,我只要大聲點她就說為何你不能好好講話,12日也確實有講要聲請人搬出去,晚上睡覺時小心點、否則要讓聲請人後悔一輩子等語,當時只是情緒性的用語,口氣比較激動,並沒有其他意思,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有提及2016年的衝突,包括你有推擠、毆打她,是否屬實?)當天是因為聲請人想帶走小孩,在拉走小孩的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她受傷,並沒有毆打她。」

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溝通時生衝突,聲請人未來仍有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可能,為避免相對人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學習以非暴力方式與聲請人溝通,避免一再發生衝突情境,並配合完成處遇計劃鑑定評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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