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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相 對 人 馮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9年8月17日」,聲請人應於上開票載到期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
惟聲請人陳報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6月20」日,提示時票載到期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馮春「華」,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9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8月3日 200,000元 108年8月14日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1日 CH942665 准許 002 108年12月15日 7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1日 CH549459 准許 003 109年1月9日 300,000元 109年2月13日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1日 CH549467 准許 004 109年2月23日 50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1日 CH546159 准許 005 109年2月26日 500,000元 109年3月27日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1日 CH546162 准許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9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17日 500,000元 109年8月17日 CH942660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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