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票,2203,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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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熊東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葉士銘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正面特別記載「本票搭配估字號0000000工程使用。」

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2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7年9月11日 800,000元 108年9月11日 CH32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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