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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周川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民國 15 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本部80 年 2 月 12 日(80)法律字第 2385 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前20年9月1日生、民國57年11月15日死亡)之配偶許雹(35年2月2日死亡)與聲請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其繼承人僅有長女許氏格及被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57年11月1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配偶間為生育子女,而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配偶許雹結婚前,曾有前婚,前婚中與前婚配偶江欉收養三名子女,其中兩名子女後來終止收養,而其中一名子女江氏清女之戶籍謄本資料未見有終止收養之註記,惟民國後戶籍資料上已改回生父姓氏,究竟與甲○○○是否仍有收養關係未明,亦即是否為甲○○○之繼承人未明,又被繼承人之父親、祖父母已查無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母親及兄弟姊妹亦已過世,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配偶為土地共有人,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惟參聲請人所提出嘉義縣民雄戶政務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嘉民戶字第1100001732號函說明,養女江氏清女於大正14年2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江欉」戶內(台南州新化郡玉井庄竹圍69番地),續柄欄「養女」,被繼承人嚴許和尚於大正14年6月26日與前配偶江欉離婚,養女江氏清女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月25日與江金盛結婚入籍,戶籍簿冊事由欄明載江欉養女婚姻入籍,因本案收養情形發生於日據時期民國15年以前,江欉收養江氏清女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甲○○○,又經調閱被繼承人甲○○○及養女江氏清女之歷次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被繼承人與養女江氏清女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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