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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王怡仁
王惠民
王麗貞
王玉萍
王婷微
王嘉旎
王逢卿
關 係 人 林中禾
林麒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211條之1、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祈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遺囑中指定關係人林中禾、林麒翔代書二人為遺囑執行人。
然因聲請人與林中禾、林麒翔代書就委任報酬無法達成共識,故現無遺囑執行人可執行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遺願。
另家族中長輩均已年邁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以選任遺囑執行人,故聲請本院另行指定聲請人王怡仁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中禾、林麒翔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認因與關係人就委任報酬無法達成共識之緣故,且擅為無遺囑執行人可執行遺囑以實現生父遺願之決定,於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與法不合,聲請人有民法第1211條之1之事實,理應依同條後段規定處理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公證之自書遺囑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聲請人自承係因遺囑執行人報酬未有共識,有聲請狀可資參酌,且依據上開規定關於遺囑執行人報酬未有共識可向本院聲請酌定適當之報酬,非遺囑執行人阻礙遺囑執行之事由,難謂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因本件遺囑執行人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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