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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蔡建彬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律師證號:89台檢證字第4623號)為被繼承人李達(男、明治21年7月22日生、昭和19年7月9日殁,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大山腳二百三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達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
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
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
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配偶。
(三)直系尊親屬。
(四)戶主。
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
臺灣在日據時期,戶主繼承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
如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
苟係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則不問長幼、嫡庶與私生子,均得為財產繼承人。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被繼承人於民國 33.5.28 以戶主身分死亡時,固由林○相續為戶主,惟依前述說明,僅繼承戶主之身分上地位。
至於財產繼承,則似應由同一戶內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共同繼承。
(法務部 73.8.7(73)法律字第 9189 號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達(下稱被繼承人)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早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嗣、父母均已死亡,查無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相關資料,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
參照首揭說明,被繼承人於昭和19年7月9日死亡絕家時既為戶主,其遺產應屬家產繼承,其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之男性卑親屬為限。
又依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亦未有指定或親屬選定之記載,有戶籍謄本等為證。
則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經本院函詢王耀星等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王耀星律師陳報同意擔任,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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