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231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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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陳映慈
陳映翔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童信芬
陳志堅
聲 請 人 曾盈方
曾敬允
賴興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昭合於111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為被繼承人賴昭合之孫子女及兄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賴昭合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童翊婷、童乙哲二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童翊婷、童乙哲戶籍謄本可供佐證。

既如上述,聲請人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賴昭合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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