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繼,243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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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甯鏞遺留之動產(戒指一個)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甯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民國95年3月29日死亡),經並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77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甯鏞僅遺有戒指一個,多次通知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甯淑珍領取均未獲回覆,已不足清償保管費用,欲變價後減少保管費用之消耗,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告期限,遺有動產等情,業據其提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為證,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戒指一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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