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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42號
聲 明 人 江來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接獲債權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始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江秀暖死亡之事實,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惟查:㈠被繼承人江秀暖(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31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蔡智祐、蔡哲凱、蔡健信、蔡晉瑋、蔡鈺鉉及周倖君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於110年11月1日以南院武家慈110年度司繼字第3400號函通知法定繼承人即聲明人,函文說明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法定繼承人,依法予以通知等語,該通知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聲明人戶籍址(即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742號、3400號、395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33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明人已於110年11月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聲明人主張於111年7月8日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始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難憑採。
㈢綜上,聲明人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111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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