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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張春燕即張許足之繼承人
張美蓉即張許足之繼承人
張春敏即張許足之繼承人
張美雅即張許足之繼承人
張明珠即張許足之繼承人
張修銘即張許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明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明遠為聲請人等人之兄弟,於111年5月22日死亡,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核閱無誤,惟被繼承人張明遠之母張許足於被繼承人張明遠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張許足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明遠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應係自張許足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明遠之遺產,依法張許足於被繼承人張明遠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張明遠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張明遠之遺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張明遠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張明遠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張明遠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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