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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供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茲因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嗣聲請人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1月25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新字第27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台南中正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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