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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偉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燕秋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70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2月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49號撤銷假處分函等件影本、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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