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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黃聖芳
相 對 人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3,2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3,276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4,11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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