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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莊智超
相 對 人 田秀鈴即蔡田秀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18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7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3,000元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74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處分亦經執行法院撤銷,並已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亦業經塗銷,訴訟可謂終結。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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