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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慶裕
相 對 人 蘇奕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〇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〇八一一〇一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7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
嗣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程序之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發 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08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
又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領回其假扣押所提供之保證書,並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為證,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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