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51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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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許敏雄


相 對 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址經遷入戶政機關,聲請人另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住址寄送存證信函,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經遷入臺南○○○○○○○○東區辦公處,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另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住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之5樓付郵寄送前開意思表示內容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遷徙不明、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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