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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吳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寄送上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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