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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秀鑾
林威庭
林容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黎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秀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威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容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院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 蘇林秀菊(被代位人) 3分之1 (4,921元,由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2 林秀巒 3分之1 4,920元 3 林威庭 6分之1 2,460元 4 林容祺 6分之1 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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