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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莊海東
王先義
陳茂興
盧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提供臺南市政府出具之105年10月13日保證書以為擔保。
嗣聲請人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為此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暨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卷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保全程序卷宗。
惟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執行,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終結。
故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書,核予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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