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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怡婷即趙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規定,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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