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聲,56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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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玉玲


相 對 人 林云思
相 對 人 鼎峰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景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0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云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再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蓋為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頂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鄭景澤及林云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林云思執行在案,另相對人鼎峰公司、鄭景澤部分則經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亦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可謂訴訟業已終結。

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111年4月18日南院武110司執全良字第23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撤回囑託執行函、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111年4月14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本件僅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林云思之財產,而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其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林云思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17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8月22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28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聲請人於尚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鼎峰公司及鄭景澤之財產前,即已撤回該二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因相對人鼎峰公司及鄭景澤並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故顯無通知相對人鼎峰公司及鄭景澤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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