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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相 對 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3,86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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