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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相 對 人 尤清松
尤秀蓮
尤清全
尤秀麗
尤秀月
尤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尤清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秀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秀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清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清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12,484元,且已由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預納。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計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尤清慧 20% 2,497元 2 尤清松 16% 1,997元 3 尤秀蓮 16% 1,997元 4 尤清全 16% 1,997元 5 尤秀麗 16% 1,997元 6 尤秀月 16% 1,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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