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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黃益龍
相 對 人 陳秀鑾
郭海平
郭玉婷
郭湘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7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育(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111年8月18日南院武87執全全字第1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郭育已於民國9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秀鑾、郭海平、郭玉婷、郭湘君;
又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87執全字第15號、86年度全字第3678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87年度存字第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
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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