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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宗展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靜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彩寧
法定代理人 黃心褕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未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 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末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乙○○(下稱收養人夫妻)結婚已12年,夫妻感情恩愛、家庭幸福、經濟穩定,因生育困難,決定依收養方式達成為人父母之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因交友不慎以致未婚懷孕生下被收養人,因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成長,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養安置,後續為被收養人幸福著想,轉介前開機構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
經機構審核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立收養契約書,自111年1月24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健康體檢表、收養子女計畫書、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出養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出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年少經歷二段婚姻挫敗,後又經歷同居及未婚懷孕等歷程,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第5名子女,現階段已照顧二名兒少,整體經濟收入及教養資源顯有不足,家庭親友中無適任可提供支持協助者,法定代理人表達現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穩定成長環境,評估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有出養意願及出養之必要性。
⒉而收養人夫妻在不孕歷程及收養決定之過程中,展現對彼此之尊重與包容,在於育兒及教養上皆有學習意願與彈性,雙方親友系統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協助及接納度高,收養夫妻之生活單純、經濟穩定、收養觀念正確,對於被收養人願視如己出疼愛,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温馨及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而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亦獲得收養人夫妻妥善照顧,與收養人夫妻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及互動,評估收養夫妻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母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之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具備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書簽訂之日即111年1月24日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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