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養聲,15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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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鈞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孫沛瑜



關 係 人 孫竹文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因收養人未婚,未生育子女,且罹患癌症需人照顧及日後辦理後事,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同意書面,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本生父母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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