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執事聲,4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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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林聰允
相 對 人 林順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86632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866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1年6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632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6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異議人書狀誤載為抗告狀),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異議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相對人願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以前將異議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界標線西方溝渠(下稱系爭溝渠)填平回復原狀」(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然相對人為填平系爭溝渠,係一面挖取異議人溝渠岸上之土壤,一面填補系爭溝渠,其並未回復原狀,反而更加破壞原狀,自異議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起至今,異議人並無承認系爭溝渠已回復原狀。

異議人於110年9月9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即提及相對人重複挖取異議人土地溝渠西方岸上之土來填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確認執行標的物及核算執行費用、於111年2月24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定不動產界址,均未詢問異議人關於系爭溝渠填平之事。

嗣異議人於111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1日函文,函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結案,待111年5月19日現場確認相對人履行情形是否完成,如有疑義,待執行期日後再具狀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再具狀主張相對人盜取異議人溝渠岸上土壤填平相對人所挖系爭溝渠來回復原狀為非法,未回復原狀。

綜上,原裁定將將異議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亦即,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所謂之聲明異議,乃係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

執行法院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

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是執行名義係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

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且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故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51年台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部分,相對人係挖取異議人土地溝渠西方岸上之土壤以填平系爭溝渠,故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溝渠填平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之填平系爭溝渠已完成,就該部分應已執行終結而無執行之必要,至異議人所示相對人係盜取異議人土地之土壤填平相對人所挖系爭溝渠,回復原狀係屬非法等節,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認定,因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1年7月31日以前將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填平回復原狀」,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該調解筆錄可參。

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既記載將系爭溝渠「填平」回復原狀,則其所指「回復原狀」,當係指將系爭溝渠予以「填平」之謂,惟相對人應以何方式、取何處之土壤將系爭溝渠予以填平,則未經系爭調解筆錄載明。

而觀諸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部分,相對人重複挖取異議人土地溝渠西方岸上之土來填平,這可從異議人拍攝之照片看出,溝渠西方岸上所見之塑膠膜部分被翻過,溝渠西方岸上之土也由原來平整變成高低不平等語,堪認異議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溝渠即已由相對人填平,僅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填平所用之土讓係取自溝渠西方岸上之異議人所有土壤,異議人主張回復原狀為不合法,故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現場確已無溝渠存在,異議人並表示現場雖已無溝渠,但是係用異議人之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不合法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益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系爭溝渠確業經相對人填平,系爭土地現已無系爭溝渠之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關於相對人應將系爭溝渠填平之部分已完成,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無執行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提出其陳明拍攝於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11日之現場照片,主張依該等照片所示,溝渠西方岸上所見之塑膠膜部分被翻過,且溝渠西方岸上之土地也由原來平整變成高低不平,與異議人於110年3月8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時所提出拍攝於110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之照片相互比對,可知悉相對人係盜用異議人溝渠西方岸上之土壤填平溝渠,其回復原狀不能認為合法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雖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而本件執行名義係調解筆錄,故應依筆錄記載認定之,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應取用何處之土壤填平系爭溝渠並未載明,已如前述,故異議人以相對人係取用溝渠西方岸上異議人之土壤填平系爭溝渠,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並未經相對人履行完成等語,尚非可採。

況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如異議人就相對人是否是取用異議人所有之土壤填平系爭溝渠乙節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執行法院尚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認定系爭溝渠業經相對人填平完成,故已無執行之必要,並認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取用異議人之土壤填平乙節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認定,而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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