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婚,105,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月14日結婚,嗣被告以工作為由而經常到大陸地區,待在臺灣地區之期間不長,被告於101年2月2日再度出境後即未再回家,至今均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 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朱嗣 堯證述明確,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核被告之行為,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離婚,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則無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