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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4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後被告經常有資金需求,而向他人借貸,竟更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發票據作保,原告基於夫妻情分不好拒絕,乃予以應允,初步估算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約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為其保證之債務亦約3、40萬元。
嗣因被告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致被告為其保證之債務均遭追討,甚至已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查封銀行存款(原證三)。
又債權人為追討債務,亦經常至上開租屋處要找被告,但被告刻意外出迴避長期不歸返,債權人即改找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要求處理,且大肆張貼追討公告(原證四),以及向檢察署提出相關告訴(原證五),並有寄送相關訴訟文書(原證六),長期以來造成原告心理上承受莫大苦楚壓力。
原告顧慮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旋於110年6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遷離上開租屋處,返回娘家居住,從此開始分居。
而分居後,被告明確表示要至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之後卻又反悔不置理(原證七)。
嗣被告音訊全無,如偶有聯繫,亦皆在向原告要錢,原告不得已僅能先向同事借貸後供給,詎借貸期限屆至後,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原證八),原告實已深感身心倶疲。
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長期均係由原告單獨負責照顧,與原告已建立深厚的依賴關係,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自宜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李麗華到庭證述:「(問:知不知道被告在外有無欠錢的情形?)之前不知道,現在知道。」
、「(問:是什麼時候知道?)有不良少年來討債的時候才知道,應該說是地下錢莊。」
、「(問:原告是否一直在幫被告還錢?)對。」
、「(問:被告多久沒有回來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一年多了。」
、「(問:被告有無幫忙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的扶養費用?)沒有。」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離家未歸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之結果認為:「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均是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在共同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其悉心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並深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陪伴未成年人成長,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假使相對人誠如聲請人所述,係為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無法聯繫,那由相對人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實有損及兩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故依父母適性及照顧繼續性原則而言,假使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應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負擔,除讓聲請人更具便利及立即性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外,亦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甲○○、乙○○一直由原告主責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無不適任之情事發生,而被告長期未分擔甲○○、乙○○之照顧責任,是關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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