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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民,兩造結婚後,被告與原告在臺灣地區同居,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回臺,故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故應認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至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被告離家長達2年餘未返回,應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故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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