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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待確認兩造婚後財產及差額後再行陳報),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依裁定諭示按期補正(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認原告未遵期補正完足之裁判費,其訴全部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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