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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邱玲子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日結婚,嗣被告多次返回大陸地區,103年8月17日返回後,長達快滿7年始於110年4月22日再返回臺灣地區,但未與原告同居。
雖原告在住家開設小吃店,但被告僅係白天來店裡工作,下班後即由一位男子接走,晚上並未留宿在原告住家,待翌日白天再由該男子送來原告住家工作,兩造間已發生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回臺灣地區後有與原告同居,兩造有住在一起,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碧良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雖被告否認其事,但上開證人既係原告之母親,若被告並無上開行為,其應無故意破壞兩造婚姻之理,自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屬實在。
二、觀諸兩造結婚12年餘,被告竟有約3分之2之期間不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雖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返回臺灣地區,但亦僅係白天去原告住家工作,晚上下班後即離開,翌日白天再來工作,顯然其仍未與原告同居至明。
衡情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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