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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起訴狀僅記載其與「泰國籍女子甲○○登記結婚」,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若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可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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