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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
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7年12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89年8月間起,相對人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聲請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相對人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
嗣後相對人向鈞院訴請離婚,惟經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有鈞院110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證。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57年12月1日結婚,相對人於89年8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3號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卷宗核閱,該案亦認係相對人離家別居,與聲請人分居達20餘年,聲請人屢次前往探訪相對人,相對人始終拒不返家,故兩造婚姻縱已生破綻,相對人就該重大事由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而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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