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主張略以:
- 一、被告趙榮文、趙榮心所提出被繼承人詹秀香之代筆遺囑(以
- 二、因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或無效,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詹秀香所
- 三、綜觀證人楊謝美花、楊國琳及陳佩君於本院111年3月14日之
- 貳、被告趙榮文、趙榮心答辯略以:
- 一、系爭遺囑形式上由三名見證人見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 二、被繼承人詹秀香之遺產,除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之四筆遺
- 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 四、原告質疑系爭遺囑未經詹秀香按指印,遺囑卻記載「親自簽
- 五、原告指摘證人陳佩君之證述,完全未提及宣讀、講解流程。
- 六、原告指摘證人楊謝美花證述關於系爭遺囑第1點關於金錢分
- 七、原告指摘被繼承人詹秀香不識字,不得徒憑被繼承人詹秀香
- 八、被繼承人詹秀香口述遺囑内容,代筆人筆記後再向遺囑人宣
- 九、原告依被繼承人詹秀香之生理狀態、且無證人楊國琳申報系
- 十、系爭遺囑為真正,應無疑義,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
- 參、經查:
- 一、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部分
- (一)原告趙英汝、趙秋葉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或代筆人報稅資料
- (二)觀諸系爭遺囑載有「以上遺囑內容由遺囑人詹秀香親自口授
- 二、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秀香所留
- (一)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仍各為5分之1,原
- (二)本院認為被繼承人詹秀香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
- 肆、綜上所述,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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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趙英汝
趙秋葉
趙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趙榮文
趙榮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詹秀香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詹秀香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趙英汝負擔新臺幣2萬3,380元,由原告趙秋葉、趙秋琴及被告趙榮文、趙榮心各負擔新臺幣2萬3,379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主張略以:
一、被告趙榮文、趙榮心所提出被繼承人詹秀香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無效: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囑制度設立之意旨固在肯定個人對其死後財產之自由處分乃其生前處分之延長,而為私法自治事項之體現,惟因内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之存在與真實性,並防止事後糾紛、維持家庭和平,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⒉被告趙榮文、趙榮心以被繼承人詹秀香書立之系爭遺囑,欲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
據原告所知,被繼承人詹秀香並未立有系爭遺囑,則系爭遺囑之真偽存疑,且系爭遺囑書立之方式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因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或無效,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詹秀香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仍均為5分之1,自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較妥。
三、綜觀證人楊謝美花、楊國琳及陳佩君於本院111年3月14日之證述,非僅有多處相互齟齬,或反於常情之處,故其等所言顯不可信,且憑上開證人所述仍難證明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詹秀香生前所為,系爭遺囑更反於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⒈證人楊謝美花、陳佩君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未全程在場見聞:⑴若證人楊謝美花、陳佩君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全程在場見聞,則其對系爭遺囑製作經過,包含系爭遺囑係預先定好内容或當場才討論,當場有無謄本等相關資料,及被繼承人詹秀香口述内容、簽名方式,為何最終只見簽名而未見依系爭遺囑第7行至第8行所載按指印,以及遺囑由何人宣讀、講解等節應相當清楚。
尤是證人楊謝美花,對於發生在108年5月20日,距其到庭作證已是接近3年前之事,竟能清楚指出系爭遺囑係「下午3時」製作,以此等記憶力,若其真有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全程在場,想必對於系爭遺囑製作時發生經過均能逐一說明才是。
⑵衡諸經驗法則,系爭遺囑若係當場討論後製作,為釐清遺囑人欲分配之遺產及分配方式,往往會花費相當多時間,且為能具體特定遺產内容,尚須核對相關資料(如:不動產須核對所有權狀、謄本等),但如遺囑人於系爭遺囑製作前即曾與代筆人說明,於製作系爭遺囑當場則可省去一來一往討論。
前述二者有極大區別,如見證人真有親自、全程見聞遺囑製作,應能辨明。
依證人楊國琳證稱:「(問:製作遺囑過程?)108年5月20日下午3點左右,詹秀香女士過來跟我說要拜託我,……」、「(問:他那天有無帶土地謄本或權狀?)有,權狀影印本」等語,其稱被繼承人詹秀香係在系爭遺囑製作當天下午3時向其表示要製作遺囑,看起來係當天直接討論、製作,且被繼承人詹秀香於製作時有提出權狀影本。
然依證人楊謝美花證稱:「(問:那天詹秀香女士有沒有帶土地謄本?)我們當場作見證,資料是詹秀香女士直接跟代書聯絡的。」
、「(問:是在5月20日當天聯絡還是之前?)我不曉得。」
等語,卻稱其不知被繼承人詹秀香於108年5月20日前有無先與證人楊國琳聯繫,且對於證人楊國琳稱被繼承人詹秀香有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提出權狀影本,一無所知,非僅證人楊國琳與證人楊謝美花證述不一,證人楊謝美花究竟有無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如有,為何對於系爭遺囑係預先討論後於108年5月20日製作,或當天討論並製作,製作當場有無提出不動產相關資料等節,均稱不知?⑶系爭遺囑載有「……由其本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按指印如下:……」等語,但最末卻僅見簽名而無指印一事,依證人楊國琳證稱:「(問:代筆遺囑第七行也寫到親自簽名按指印如下,為什麼沒有按指印?)我有請他簽名,但是沒有按指印習慣,他說簽名就好,他認為那個年代按指印有壓力」等語,因被繼承人詹秀香以其無按指印之習慣而拒絕之。
若證人楊謝美花、陳佩君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有親自、全程在場見聞,應可敘明上情。
惟證人陳佩君卻證稱:「(問:遺囑的倒數第七行以下有寫到要按指印,為什麼詹秀香女士沒有按指印?)這我不太清楚」等語,表示對此完全不暸解。
證人楊謝美花則證稱:「因為她說簽名簽很慢,她說簽名就可以。
」等語,非僅對於被繼承人詹秀香未按指印之理由,與證人楊國琳證述完全不同外,既然簽名慢,為何不以按指印此等不到1秒就可完成之方式解決?證人楊謝美花說詞完全不合理。
再者,對於不識字之被繼承人詹秀香而言,若真委託證人楊國琳製作代筆遺囑,顯係仰賴證人楊國琳之專業,若證人楊國琳認為須按指印而請其按指印時,殊難想像被繼承人詹秀香會不配合辦理。
而證人楊國琳自陳當時已知被繼承人詹秀香不識字,日後繼承人恐質疑簽名之真實性,此應為證人楊國琳可以想見,其既承擔代筆及見證遺囑之責任,難認會僅因被繼承人詹秀香三言兩語,即捨「指印」此等最不可能造假之方式不用。
由此益見證人楊國琳上述證詞不合理。
⑷系爭遺囑不論製作幾份,證人楊謝美花、陳佩君既於各份遺囑均須簽名,則系爭遺囑共製作幾份,其等亦難委為不知,況代筆人即證人楊國琳證稱僅1份,並由其保管等語,倘若有多份遺囑,或可能對於份數模糊,但若只有1份,焉有不記得之理?然證人楊謝美花證稱:「(問:這份遺囑的原本,總共製作幾份?)這個是楊代書處理的」、「幾份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而證人陳佩君亦證稱:「(問:一共做幾份?)我不清楚」等語,推稱其等不記得製作幾份,則其等究竟有無在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全程在場見聞,甚或其等根本不在場,事後才由證人楊國琳交予其等補簽名,其等對於簽署之文件性質、内容及簽名次數才不復記憶。
⑸證人楊國琳證稱:「(問:寫好之後你有沒有唸給詹秀香女士聽?)有。
有慢慢講、慢慢解釋給詹秀香女士聽。」
等語,惟證人楊謝美花卻證稱:「她去的時候是口述給楊代書寫,寫完之後我再唸給她聽,簽名就讓她慢慢簽。」
等語,證人陳佩君則證稱:「(問:請問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大概是怎麼樣?)詹秀香先講要怎麼分配,確認沒問題再由代書書寫,再由詹秀香女士簽名。」
等語,表示系爭遺囑寫完即讓被繼承人詹秀香簽名,完全未提及宣讀、講解流程。
若證人楊謝美花、陳佩君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有親自、全程在場,何以其等證述内容大相逕庭,且均與證人楊國琳之證述不同?⒉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後,才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並由全體見證人與遺囑人簽名,惟系爭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詹秀香在全體見證人面前口述意旨而製作完成,亦未經宣讀、講解程序:⑴據證人楊國琳證稱:「(問:製作遺囑過程?)108年5月20日下午3點左右,詹秀香女士過來跟我說要拜託我,說有兩塊地要分給兒子,有做籤讓他們抽完分好了,說抽到大塊的要補給抽到小塊的,錢也已經補好了,他重點是要寫這兩塊土地」等語,並參酌證人楊謝美花證稱:「(問:那天詹秀香女士有沒有帶土地謄本?)我們當場作見證,資料是詹秀香女士直接跟代書聯絡的。
(問:是在5月20日當天聯絡還是之前?)我不曉得」等語,可見被繼承人詹秀香係先私下與證人楊國琳敘明其所有土地分配方式,與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之法定要件不符。
⑵觀諸證人楊謝美花證稱:「(問:因為遺囑内容有提到土地,土地有講到怎麼分,你若有在場見證,詹秀香女士是有親自唸說哪個地號要給哪名子女?)有說她花剩的錢要給女兒,兩筆土地要給兩個兒子一個人一塊。
如果她生病,就由兒子負責照顧,女兒不用負責。」
等語,既無法具體指出究竟被繼承人詹秀香於遺囑製作當場有無敘明兩筆土地如何分配、如何對應至何子,且其稱被繼承人詹秀香說花剩的錢要給女兒部分,亦與系爭遺囑第1點僅針對「養老基金600萬元」,而非被繼承人詹秀香全部存款,有所差別、亦可見被繼承人詹秀香縱有告知證人楊國琳其遺產如何分配,然當時證人楊謝美花並不在場,始致證人楊謝美花對於被繼承人詹秀香遺產如何分配僅有模糊記憶。
足見證人楊謝美花於系爭遺囑簽名時,根本未見證全程經過,亦未確認系爭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詹秀香意思是否相符。
⑶證人陳佩君證稱:「(問:請問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大概是怎麼樣?)詹秀香先講要怎麼分配,確認沒問題再由代書書寫,再由詹秀香女士簽名」等語,既稱系爭遺囑寫完即讓被繼承人詹秀香簽名,完全未提及宣讀、講解流程,且其稱被繼承人詹秀香確認沒問題之順序,係在撰寫遺囑前,而非撰寫遺囑後,顯見系爭遺囑撰擬完畢後並未經被繼承人詹秀香認可即予其簽名,顯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宣讀、講解,並經讀囑人認可之程序有違,更遑論被繼承人詹秀香不識字,無自行閱覽系爭遺囑之能力,若未經宣讀、講解,亦未向其確認内容與其真意相符,被繼承人詹秀香如何能確認其簽名之文件已完整呈現、表達其真意?⑷若被繼承人詹秀香真有如證人楊謝美花證述,係花剩的錢要給女兒,似指「全部存款」,而非僅「養老基金600萬元」之意,則系爭遺囑第1點明顯與被繼承人詹秀香意思相違背,非僅可證明系爭遺囑非基於被繼承人詹秀香口述意旨而製作外,若被繼承人詹秀香真有於系爭遺囑簽名,顯見於其簽名前,未經宣讀、講解程序,始致被繼承人詹秀香根本不知系爭遺囑記載内容為何,是否符合其意?不得徒以被繼承人詹秀香有簽名即遽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貳、被告趙榮文、趙榮心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囑形式上由三名見證人見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非無效之遺囑。
二、被繼承人詹秀香之遺產,除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之四筆遺產外,另有現金600萬元,即遺囑第1點所記載,被告趙榮文保管之300萬元,原告趙英汝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趙秋琴保管之200萬元,此部分遺產現金600萬元,因在遺囑執行人楊國琳提出遺囑前,全體繼承人尚不知有遺囑存在,且系爭土地父母已先行分配予被告二人,又為兩造所明知,故就此部分現金600萬元遺產,已先行分配完畢,除被告趙榮心分得200萬元外,餘每人各分得100萬元。
惟此部分之遺產,被繼承人詹秀香之遺囑既已定有分配之方法,自應列入遺產,並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再重為分配。
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著有明文。
因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應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詹秀香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内,繼承人自均應予尊重。
故被繼承人詹秀香之遺產分割,自應依系爭遺囑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亦即1252地號之土地由被告趙榮文分配取得,1228地號之土地由被告趙榮心分配取得,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
另現金600萬元應由原告三人平均分配,被告二人業已受領其中300萬元,自應再返還予原告三人均分,如有不足原告等之特留分者,被告亦願另以現金補足,此不僅能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更係遵守兩造父親生前之意願。
四、原告質疑系爭遺囑未經詹秀香按指印,遺囑卻記載「親自簽名按指印如下」,若經宣讀、講解,並予詹秀香明確知悉其内容,詹秀香豈可能未發現此處記載與其本意及實情有違?惟依證人楊國琳證述係因詹秀香說簽名就好,故僅簽名而未按指印,此確係詹秀香自己之本意。
又簽名係代筆遺囑在經宣讀、講解、遺囑人認可後之最後階段,而民法第1194條亦明文規定,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可知詹秀香既已簽名,未再按指印,於法並無違背,原告指摘被繼承人詹秀香於系爭遺囑上僅簽名而未按指印,據而推論系爭遺囑未經宣讀、講解,顯難有理。
五、原告指摘證人陳佩君之證述,完全未提及宣讀、講解流程。惟證人受詢問時,詢問人係問「請問代筆遺囑的製作過程大概是怎麼樣?」,並非係如「遺囑有無經過宣讀、講解?」之具體問題,證人依詢問人「大概是怎麼樣」之問句,大概的回答「詹秀香先講要怎麼分配,確認沒問題再由代書書寫,再由詹秀女士簽名」,於筆錄上亦僅短短的記載一行半的文字,證詞未提及宣讀、講解流程,係詢問人未提問關於宣讀、講解流程之具體問題,豈能據此「大概的詢問」、「大概的回答」,反推系爭遺囑未經宣讀、講解及遺囑人之認可?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接著問「寫完後有無逐條唸給詹秀香女士聽?」,陳佩君亦回答「有」,顯然系爭遺囑寫完,係有經宣讀、講解流程。
原告以證人陳佩君之證述,指摘系爭遺囑未經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之程序,亦難有理。
六、原告指摘證人楊謝美花證述關於系爭遺囑第1點關於金錢分配部分,與系爭遺囑只有特定「養老基金600萬元」,及第2點未證述土地如何分配,與被繼承人詹秀香意思相違背;
而證人楊國琳證述未提及系爭遺囑第1、3點之事,有任意增加遺囑人未口述内容之情云云。
惟證人楊謝美花所謂「花剩的錢給女兒」與遺囑上記載「養老基金600萬元由三位女兒均分」,均係現金給女兒之意;
「土地給二名兒子一人一塊」,與系爭遺囑上記載「土地由二位兒子繼承取得」亦無相違,證人楊謝美花證述被繼承人詹秀香的錢要給女兒,土地給兩個兒子一人一塊,與系爭遺囑之内容相符,應無違背詹秀香之意思。
至於證人楊國琳證述「…有兩塊地要分給兒子,有做籤讓他們抽完分好了,…他重點是要寫這兩塊地」,此一回答是針對詢問人「製作遺囑過程?」,亦非針對系爭遺囑内容各點為具體詢問,且證人證述「他重點是要寫這兩塊地」,並不是「遺囑人只要寫這兩塊地」,應尚難排除尚有其他非重點之財產或非財產之事由要寫入系爭遺囑,原告指摘證人楊國琳任意添加被繼承人詹秀香未口述之内容,亦難有理。
七、原告指摘被繼承人詹秀香不識字,不得徒憑被繼承人詹秀香之簽名遽認系爭遺囑内容業經其確認與其本意相符。
惟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楊國琳業已證述:寫好遺囑有唸給被繼承人詹秀香聽,有慢慢講,慢慢解釋給被繼承人詹秀香女士聽,是講台語,縱被繼承人詹秀香不識字,顯然經代筆人講解、解釋而了解系爭遺囑内容,其簽名足證系爭遺囑内容確為被繼承人詹秀香之本意。
八、被繼承人詹秀香口述遺囑内容,代筆人筆記後再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等過程,由見證人楊謝美花證述「她去的時候是口述給楊代書寫」、「當場詹秀香講給楊代書現場寫」、「(法官問:詹秀香講完,遺囑是誰唸給詹秀香聽?)是楊代書念的」;
證人楊國琳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好之後你有沒有念給詹秀香女士聽?)有。
有慢慢講、慢慢解釋給詹秀香女士聽。」
;
證人陳佩君證述「詹秀香先講要怎麼分配,確認沒問題再由代書書寫,再由詹秀香女士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成後有無逐條唸給詹秀香女士聽?)有」,業可清楚證明原告指摘系爭遺囑未經遺囑人口述,未經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之程序,均難有理。
九、原告依被繼承人詹秀香之生理狀態、且無證人楊國琳申報系爭代筆遺囑收入等情,指摘系爭遺囑之真實性云云。
惟依本院調取被繼承人詹秀香之就醫紀錄及申請、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資料,被繼承人詹秀香並無何精神上之疾病,會聘請看護係因罹患卵巢癌,需專人全日照護,惟其巴氏量表顯示,被繼承人詹秀香經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亦可上下樓梯,可知被繼承人詹秀香具有短距離之行動能力。
而被繼承人詹秀香係輪流與被告二人同住,被告趙榮文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與證人楊國琳之代書事務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僅相隔305號房屋一個店面約5公尺,被繼承人詹秀香由被告趙榮文家至楊國琳事務所,步行僅需5公尺,自行前往並無何困難,原告以被繼承人詹秀香之生理狀態,質疑被繼承人詹秀香不可能單獨前往製作遺囑,應難有理。
而證人楊國琳為代書,代書之業務主要為土地相關登記代理,代筆遺囑則應屬律師業務居多,於代書應屬極少數,再以楊國琳代書業務之稅務並未記帳,而係由國稅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稅,其申報綜所稅僅申報登記案件而由國稅局核定,非無可能,故國稅局回函楊國琳之「10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無系爭代筆遺囑之收入,不必然即可推認系爭遺囑係屬虛偽不實。
十、系爭遺囑為真正,應無疑義,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被繼承人詹秀香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由原告三人各取得10分之1,方為適法云云。
惟「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為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應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因系爭土地早在兩造父親在世約於86年時,即依男性取得家產土地,並負責照顧父母之習俗,由大姊即原告趙英汝做籤讓被告二人抽籤分配,並由被告趙榮文抽中1252地號之土地,趙榮心抽中1228地號之土地,並自當時起,上開土地即由被告二人各自管領,耕作、申報休耕、受領休耕補助亦均各自負責,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二人各自保管,上開土地如此之使用現狀業已有二十餘年。
又上開土地為農地,細分或共有,均不利於耕作之經濟效用。
故被繼承人詹秀香生前,再以系爭遺囑,將上開土地之分配方式予以再次確認,由被告趙榮文分得1252地號之土地,由被告趙榮心分得1228地號之土地,則上開土地依被繼承人詹秀香之遺囑分配予被告二人,而再以現金補足原告等分配之不足,此不僅能符合被繼承人之意思,又符合使用現狀及經濟原則,於原告等亦將無何侵害之可言,應屬最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法。
參、經查:
一、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部分:
(一)原告趙英汝、趙秋葉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或代筆人報稅資料,或被繼承人詹秀香之身體狀況而質疑系爭遺囑係偽造或上開證人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並未在場,或未經遺囑人當場口述,或未經代筆人宣讀講解等情,但證人之證詞主要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問題而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若對於上述問題有疑問,應直接並具體提問,不宜事後以推論之方式為之。
又系爭遺囑亦經證人楊國琳簽名及蓋章,並經被繼承人詹秀香簽名,自應認證人楊國琳確有代筆系爭遺囑。
至於證人楊國琳有無報稅,則係是否違法之問題,不得執此而認為證人楊國琳並未代筆系爭遺囑。
又原告等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詹秀香身體狀況已達到無法辦理代筆遺囑事宜之程度,故應認原告等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觀諸系爭遺囑載有「以上遺囑內容由遺囑人詹秀香親自口授,楊國琳地政士代筆兼遺囑執行人,經宣讀講解,由其本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按指印如下:立遺囑人詹秀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語,雖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於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始應按指印代之,但該條並並不禁止代筆遺囑之遺囑人自我要求同時簽名及按指印,以增加代筆遺囑之可信度。
被繼承人詹秀香既表明需經其簽名及按指印,始生效力,惟其僅簽名而未按指印,不論原因為何,系爭遺囑尚未完成,自未生效。
若被繼承人詹秀香事後改變心意,僅願簽名,而不願按指印的話,則應修改或重新書立代筆遺囑,不得以「按指印」係多餘的而不須遵守。
質言之,系爭遺囑尚未發生效力前,立遺囑人詹秀香已死亡,系爭遺囑應已不可能完成,則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二、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秀香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部分:
(一)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仍各為5分之1,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自得請求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
又系爭遺囑中所提及被繼承人詹秀香之配偶趙明河所留之養老基金之現金部分是否屬實,亦有疑問,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亦未列有上開現金,則此部分先不予分割。
若嗣證實確有此筆現金,且係被繼承人詹秀香所有的,繼承人可再行分割。
(二)本院認為被繼承人詹秀香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肆、綜上所述,原告趙英汝、趙秋葉、趙秋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被繼承人詹秀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2,4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1,20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安定區農會存款 4萬2,501元及利息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4 110年7月老農津貼 7,550元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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