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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 碧 玉
代 理 人 陳 韻 淳
鄭 文 彥
上列聲請人因郭陳欵與郭采晴、陳郭婉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必該抗告已具備合法要件,始生移審效果。
查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雖經郭采晴、陳郭婉華提起再抗告,惟因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即不生移審效果,而未有第三審事件繫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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