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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相 對 人 李竹生
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李竹生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原設籍於嘉義縣,於民國88年8月25日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位於臺南市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迄今,並因行政作業所需將戶籍遷入該院,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及定期提供關懷,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低收福利身分審查現亦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中社字第881539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24日衛授家字第1060001972函,可知身心障礙者如因收容之原因將戶籍遷入某縣市,其各項所需福利經費、安置費用等,仍宜請原設戶籍轉介縣(市)政府負擔。
是以,有關原縣(市)政府轉介至臺南市長期安置之個案相關案件,早年因行政作業需要,多將戶籍遷入位於臺南市之機構共同生活戶內,如由抗告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對社會福利所在縣市恐造成沉重負擔,亦有違上開原轉介縣(市)政府應負起照顧及關懷縣(市)民之意旨。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長期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支付其安置費用及關懷處遇,低收福利身分審查每年亦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狀況應較為瞭解,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最佳利益,故請求選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及關係人均未對此部分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本件僅就抗告人提起抗告即原審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原設籍於嘉義縣,於88年8月25日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位於臺南市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迄今,並將戶籍遷入該院設址處,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仍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補助安置費用及定期提供關懷,其低收福利身分審查現亦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辦理,故請求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監護人,此據抗告人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低收列冊資料查詢作業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對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監護人之意見,據嘉義縣政府以111年8月15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110200398號函覆略以:「查案主(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未婚無子女,無家屬協助案主生活事宜,本縣協助案主辦理低收入戶複查及身障托養補助等社會福利業務,為保障個案最佳權益,本府同意擔任旨揭個案監護人」等語。
本院綜參上情,認嘉義縣政府長期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托養補助等社會福利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狀況應較抗告人為瞭解,則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監護人,應較能善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責任,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第3項關於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另選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竹生之監護人,及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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