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違反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下
- (二)相對人所指摘抗告人家暴等情節,並非實情,且有誇大之
-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所述諸多污衊相對人之指控要非事實,且與客觀事
- (二)未成年子女乙○○、甲○○由相對人照顧,方符未成年子女之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於94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7
-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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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葉昱宏
相 對 人 陳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違反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應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之建議,漠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實際家庭環境及協力系統之照護機制,徒以兄妹不可分離之手足情誼,未顧及相對人之實際扶養能力,率然准予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為相對人,顯有違法。
查相對人於婚前及離婚後均未支付子女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未盡母親之責照顧子女,遑論與子女有任何互動,與子女間形同陌路;
且相對人日夜從事色情行業,交友複雜,在外並有同居男友,顯非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單純之生活環境可相比,相對人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此部分童心園訪視報告並未詳實查訪,僅聽信相對人個人之詞,未顧及相對人生活環境複雜、協力系統不足等面向,是童心園訪視報告並非全然妥適,而宜交由程序監理人介入,以瞭解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之真實狀況,以免未成年子女因頓時改變環境而有不適應致誤入歧途。
(二)相對人所指摘抗告人家暴等情節,並非實情,且有誇大之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相處上並無任何不當,此亦經社工訪視在案,抗告人並無阻擋相對人探視子女,其錄影角度顯係刻意為之,且內容未經勘驗,有妨害秘密罪之嫌。
另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無經濟能力乙節,亦非屬實,抗告人有固定職業及正常收入,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反觀相對人居無定所,從事色情工作,生活複雜,並不適於擔任親權人,原審未查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生活狀況,即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有遭誤導之嫌,原裁定顯有違法,應予廢棄。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述諸多污衊相對人之指控要非事實,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相對人均予否認,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未成年子女乙○○、甲○○由相對人照顧,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理由詳如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11年4月11日準備狀之記載,茲不贅述,另補充如下: ⒈茲提出相對人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月31日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所見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住處生活環境髒亂之錄影畫面及照片5張(證據1號),可證於抗告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之居家環境髒亂,抗告人無力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查抗告人年逾60歲,於社工訪視時,抗告人自稱曾2次中風,中風後影響右側肢體活動,依抗告人之年齡、健康情形,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顯有困難。
相對人於110年10月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即多次目睹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生活環境髒亂,無人打掃、洗衣之情狀,之後因抗告人限制相對人只能在大樓一樓中庭會面,致無法再進入查看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然已足認社工訪視時所見抗告人之居住環境整潔狀態並非常態。
⒉另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70張(證據2號),可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頻繁良好、感情深厚,相對人經常拿零用錢予乙○○花用,乙○○有學校或生活上用品需求也都是向相對人訴說,而非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形同陌路云云,並非事實。
此外,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迄今,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均未改善其態度,仍堅持不讓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靠近交談,並在旁監看,也經常未讓相對人看滿2小時,嚴重防礙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面交往互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改定由相對人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核無不當之處。
⒊相對人於111年5月29日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時,發現甲○○右手受傷,經詢問未成年子女甲○○為何受傷,甲○○或因恐懼抗告人而不敢向相對人訴說,經相對人多次詢問當日在旁監看之抗告人,為何甲○○手會受傷乙事,抗告人也拒絕答覆,見及相對人錄影拍攝,甚至反拿起其手機要對相對人拍攝,嗣因拒絕答覆相對人而逕自搭乘電梯離去,有照片及錄影擷取照片可證(證據3號),令相對人憂心不已;
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所戴口罩已明顯髒汙(見本院家親聲抗字卷第96頁),也未見抗告人幫未成年子女更換,益見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日聽聞未成年子女乙○○稱抗告人已連續4天(即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日)沒有錢買飯給伊吃,伊是拿相對人給的零用錢自己買飯吃等語,過2天即6月4日相對人就收到抗告人傳簡訊要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5,000元(證據4號),相對人乃於隔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抗告人,足證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無力且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裁定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故請求駁回本件抗告,使相對人能盡早帶回2名未成年子女以妥善照顧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4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7年6月25日生)、甲○○(101年11月7日生),於107年4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原審審理後以原裁定改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項,其中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事項,考其立法意旨,係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列此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即學理上所稱「友善父母原則」,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雙方均應讓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否則亦不適任親權人,蓋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不容擔任親權人之父母恣意侵害,其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上開重要權利,自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經原審囑託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指派社工訪視抗告人結果發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法院調解成立,抗告人卻在未徵得相對人意見情況下,主觀以自己的好惡變更未成年子女乙○○、甲○○與相對人之探視並實施有限制的會面,實無善意可言;
且抗告人於社工訪談期間在未成年子女乙○○、甲○○毫不掩飾其對相對人之負面評價,貶損、否認相對人之價值等語,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9頁),可知抗告人不僅恣意干擾未成年子女乙○○、甲○○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並在日常生活中不斷灌輸未成年子女乙○○、甲○○對相對人之負面觀點,藉以影響渠等間之良好互動關係,此參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時提出之書狀,亦不斷空言指責相對人從事色情行業、交友複雜(見本院卷第15頁),更可確定抗告人平日有不斷對未成年子女乙○○、甲○○灌輸相對人負面形象之舉,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無故侵害未成年子女乙○○、甲○○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利,自屬對未成年子女乙○○、甲○○有不利之情事,原裁定因而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自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空言其並無阻擋相對人探視子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
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其角度顯係刻意為之,且內容未經勘驗,有妨害秘密罪之嫌云云。
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手機截圖20張、錄影截圖4張、照片3張、錄影光碟及譯文各2件(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至37、103頁、家親聲字卷第77至80頁),其影片均係在抗告人住處樓下之公眾場所所拍攝,難認有何妨礙秘密之情形;
又上開證據中之錄影光碟固未經勘驗,但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截圖、譯文,以上開書、物證據以認定事實,自無不可;
且本院依社工訪視時所為如上述之觀察及抗告人歷來書狀中對相對人負面、仇恨之言詞(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頁),已足信抗告人確有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情形,故即便無上開手機截圖20張、錄影截圖4張、照片3張、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認其阻撓未成年子女乙○○、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亦屬無據。
⒊抗告人雖另以:原裁定違反童心園訪視報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應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宜之建議,漠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實際家庭環境及協力系統之照護機制,徒以兄妹不可分離之手足情誼,未顧及相對人之實際扶養能力,率然准予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為相對人,顯有違法云云。
惟:⑴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係規定法院就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非謂訪視報告對法院有拘束力。
且法院參考訪視報告之重點係社工人員訪視調查所得關於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一切情狀,其建議僅係社工人員之價值判斷,亦無拘束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參酌一切情狀而為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效果,故抗告人徒以童心園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子女乙○○維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即指摘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係屬違法云云,容無足採。
⑵又童心園訪視報告雖載明未成年子女乙○○有表達希望維持由抗告人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子女之意願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法院酌定、改定親權人所應特別注意事項之其中之一;
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上開重大不利之處,業於前述,再加以由抗告人上開書狀一再指責已與抗告人離婚、目前單身未婚之相對人有同居男友(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之婚姻狀況見原審家親聲字卷第13頁),更可見抗告人有視前妻為所有物,意圖干擾相對人離婚後之生活、交友,毫無平權觀念之偏差思想,本院復足信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不利於其人格發展;
加以由童心園訪視報告觀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實際上僅係希望維持目前生活,並非重大排斥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觀諸童心園訪視報告甚明(見原審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8頁),是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但符合其最佳利益,其據以改定,自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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