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100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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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羅之雯

相 對 人 郭宥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汽車旅館),相對人擅自拿取聲請人手機,未經聲請人同意傳送訊息給聲請人2位友人,傳完後刪除訊息,讓聲請人完全不知情,隔天朋友才告知聲請人此事。

由於相對人扣留聲請人手機長達一個多小時,聲請人為拿回手機,與相對人爭執吵架,過程中受到推擠跌倒,導致左肘挫擦傷長2.1公分寬1.6公分。

左大腿瘀青長6.5公分寬6.2公分,聲請人憤怒之餘,拿起隨身物品朝相對人丟擲,相對人用聲請人手機錄下聲請人的行為,並不斷說「甲○○打人」。

接著,帶著聲請人的手機衝向櫃台,要求工作人員報警,最後聲請人在櫃台人員協助下,遷入另一間房間住宿。

(二)111年7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相對人邀集友人到聲請人公司宿舍前喧鬧叫囂,當晚傳訊息給聲請人「不想好好過,非得招惹我,我就看誠新要招牌,還是要你跟邱萬川」,言語中明顯有使聲請人失去工作之意圖。

(三)111年8月8日相對人收到法院通知後,傳訊息給聲請人友人,請友人轉告聲請人撤銷聲請,否則對聲請人提告,及到公司做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動作。

相對人亦將法院通知書張貼於相對人的FB,並公開要求聲請人撤銷提告。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1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18日相約至臺中、南投出遊,投宿臺中麗心汽車旅館時,聲請人要求查看伊手機,伊同意後,交付聲請人,並同時要求聲請人將其手機交由伊查看,聲請人亦同意,伊查看後,驚見聲請人經常與同公司萬姓男子出遊之照片,便向居於隔壁房間之同行友人表明無法繼續與聲請人交往,希望聲請人先與其等同住,待翌日返程。

其等先勸說伊後,伊方才先返回房間,惟,聲請人見聞此事,急忙欲奪回手機,過程中,聲請人不斷捶打伊,並將伊之上衣撕裂,伊僅有不斷閃躲,聲請人持續追趕伊,於追逐中,聲請人自己因跌倒而受傷,並非伊對聲請人施以暴力,事後,伊至櫃台告知聲請人追逐伊時,毀損部分物品,櫃台人員亦到場清點,並為聲請人另行安排房間,其後,聲請人又要求進入伊房間,伊一時心軟,遂同意原諒聲請人,次日,兩造亦到南投日月潭等地觀光,兩造相處情況親密,若伊確有實行暴力,聲請人何於次日仍與伊出遊甚歡。

(二)111年7月20日伊接到邱萬川的電話,說伊有傳什麼東西給他兒子,伊沒有,結果邱萬川說我一定要給你找到。

伊沒有到聲請人公司宿舍前大叫,伊到聲請人公司宿舍是要找一位「ARLENE姊」,伊要問邱萬川有沒有在裡面,「ARLENE姊」找伊到附近的台塑加油站,叫伊不要這樣跟聲請人繼續這樣下去。

111年7月20日21時26分,伊確實有傳送「不想好好過,非得招惹我,我就看誠新要招牌,還是要你跟邱萬川」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其中相對人坦認有於111年7日17日持聲請人手機觀看其內照片而拒不歸還聲請人,又於111年7月20日傳送「不想好好過 非要招惹我 我就看誠新要招牌 還是要妳跟邱萬川」等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等語,堪可採信。

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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