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家護,101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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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高岩田

高蔡青吟

共同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相 對 人 高志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父母,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9日5時29分許、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4日13時58分許、111年6月17日3時43分許,撥打電話恐嚇、咒罵聲請人2人。

相對人在外結識第三人黃雅玲即一再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導致親子關係不好,希望相對人就親子關係可以去做學習及認知。

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

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是伊打的電話。伊沒有跟聲請人索取金錢,當時是因為伊必須和前妻調解,需要新臺幣120萬元,聲請人2人說要幫伊出,伊說要自己去銀行貸款負擔。

聲請人2人對伊這一點不能接受,伊覺得伊是出於善意,伊不曉得為什麼聲請人2人會這樣。

就聲請人聲請事項請求命伊不得與聲請人2人有任何通話、接觸行為,要伊遠離聲請人2人住所100公尺部分,因為伊想修復與聲請人2人的關係,這樣可能會造成阻礙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母子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恐嚇、辱罵等情,業據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為相對人坦認不諱,堪認屬實。

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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