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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方乙涵
相 對 人 廖惟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其子廖枻評、廖昱杰、其父方松山、其母李炎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其子廖枻評、廖昱杰、其父方松山、其母李炎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其子廖枻評、廖昱杰、其父方松山、其母李炎秋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廖枻評之學校(臺南市○○區○○○道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約1、2年前開始對聲請人言語暴力,於民國111年8月1日凌晨12時30分許開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或語音恐嚇聲請人,表示吃完飯要至聲請人住處見1個殺1個,並要聲請人顧好小孩,一不留神就會將小孩帶走,並傳殺人之新聞給聲請人,說要讓聲請人活在恐懼中,另表示有聲請人住家及車子的鑰匙,等聲請人睡著會潛進聲請人房間,看聲請人怕不怕,並說要殺死聲請人,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
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之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67至8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威脅殺害聲請人全家、帶走子女,足見其情緒控制力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其子及同住家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其子及同住家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其子及同住家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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