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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黃曼芸
相 對 人 劉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劉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夫,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6時,毆傷聲請人,亦曾拉扯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劉諺之頭髪,故依法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聲請人受傷之照片19張及相對人拉扯劉諺之頭髪之照片2張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意見,故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其子劉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係屬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聲請人及劉諺有再受相對人為暴力行為之危險。
又衡諸相對人上開暴力之情節,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劉諺。
至於聲請人聲請其餘部分之保護令,應無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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